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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生态环境局   2019-12-30   来源:法规科
关于印发四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的通知

各县(市)环境保护局,市环境监察支队,各分局,市局各相关科室:

  《四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四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四平市生态环境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统称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已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执行。

 

 

 

四平市生态环境局

2019年12月27日

 

四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我局的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 按照“谁产生、谁提供、谁负责”原则,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进行公示。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公示内容

  第一节 事前公示内容

  第五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向社会主动公示以下行政执法信息:

  (一)执法主体和执法人员。公示执法主体名称、具体职责、内设执法机构、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以及执法人员名录等。

  (二)执法依据。公示行政执法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等规范性文件。

  (三)执法权限和程序。公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检查权限和流程图,流程图包括方式、步骤、时限、顺序和救济方式等。

  (四)随机抽查事项。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抽查频次等内容。

  (五)监督举报途径。公示本部门接受监督举报的地址、邮编、举报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

  第二节 事中公示内容

  第六条 表明执法身份。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按规定着统一执法服装和佩戴执法标志。

  第七条 履行告知义务。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依法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做好说明解释工作。救济权利、程序、渠道,应当在行政执法文书中予以记录。

  第八条 明示政务服务岗位信息。行政许可等政务服务窗口设置岗位信息公示牌,明示工作人员岗位职责、许可条件、办理时限、申请材料示范文本,以及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投诉举报途径等信息。

  第三节 事后公示内容

  第九条 行政执法决定,除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不予公开外,应当一律公开,接受社会监督。主要包括:

  (一)行政许可。许可机关、许可类别、许可项目、许可时间、有效期限等。

  (二)行政处罚。执法主体、违法主体、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处罚结果、作出处罚决定日期等信息。

  (三)行政强制。执法主体、强制措施决定内容等。

  (四)行政检查。执法主体、检查对象、检查依据、检查方式、检查时间、检查事项、抽查内容、存在问题、整改情况、处理结果等。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不予公示:

  (一)行政相对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三)公示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的执法信息;

  (五)国家、省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市政府认为不适宜公示的其他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

  第十一条 公示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应隐去以下信息:

  (一)自然人的肖像、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等个人隐私信息;

  (二)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的姓名;

  (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隐去的涉及个人隐私等信息。

  第三章 公示载体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执法信息公示应不断拓展渠道方式,做到便民高效,依据现行有关规定,执法信息应在以下载体予以公示:

  (一)事前公示内容,在局门户网站进行公示;

  (二)行政许可信息,在市政府网站、局门户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地方部门协同监管平台 吉林)、信用综合服务平台(吉林省)等网站平台公示;

  (三)行政处罚信息,在市政府网站、局门户网站、“互联网+监管”行政执法系统、信用综合服务平台(吉林省)等网站进行公示;同时应录入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办理信息系统及吉林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系统。

  第四章 公示程序

  第一节 事前公示程序

  第十三条 各科室(单位)按职责整理事前公示内容,报主管领导审核后,由信息中心按程序在局门户网站进行公示。

  第二节 事后公示程序

  第十四条 市环境监察支队、审批办及各分局按职责分工对本部门所产生的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公示,公示内容经主管领导审核后,报信息中心统一在政府网站、局门户网站公示,其他公示平台由各部门指定人员负责同步录入。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决定应在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其中,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信息应当在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示。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公示满5年的,或者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公示满2年的,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后,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省生态环境厅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节 公示机制

  第十七条 信息撤销机制。已公示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及时从信息公示平台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并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十八条 信息更新机制。新公布、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废止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十九条 信息报送机制。产生行政执法决定的各部门每月25日前向执法科报送当月执法决定信息公示情况,具体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工作通知》(四环字〔2019〕194号)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执法科通过开展实地核查、网络检测等多种方式,对各部门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纳入年底绩效考核内容。

  第二十一条 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全局通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公示制度自行作废。

 

四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增强证据意识,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环境监察支队、各分局、行政审批办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和行政许可等行政行为时应进行全过程记录。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方式为文字记录方式和音像记录方式。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行政执法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审批表等书面记录。其中行政执法文书按照《环境行政执法文书制作指南》、《四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主要文书》要求制定。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照相、录音和录像方式。

  第五条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应有机衔接,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对查封扣押、限产停产或者经政府批准的停业关闭等涉及重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全程音像记录;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文书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对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的,可不进行音像记录。

  第六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执法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七条 行政审批办等部门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事项,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申请情况进行登记,对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及受理或不予受理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第八条 四平市环境监察支队、各分局启动一般程序行政执法的,执法人员应按程序启动审批(立案审批表等)等进行文字记录。

  第九条 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应对投诉举报情况进行登记,对受理或不予受理情况进行文字记录。需要立案查处的,应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具体查处程序按照《四平市生态环境局信访举报制度》执行。

  第三章 调查与取证的记录

  第十条 调查取证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现场检查(勘察)的,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等文书;

  (二)询问当事人或证人的,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等文书;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的,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四)举行听证会的,制作《听证笔录》《听证报告》等文书;

  (五)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等文书;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记录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执法人员应进行记录。

  第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应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等文书。

  第十二条 依法实施查封或扣押设施、设备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等文书。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三条 法规科进行法制审核的,制作书面审核意见。

  第十四条 组织专家论证的,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或专家意见书。

  第十五条 进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的,制作《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

  第十六条 需要履行内部审批程序的,制作《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需要作出执法决定的,按要求制作决定书。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十七条 送达执法文书应制作《送达回证》,记录方式包括:

  (一)直接送达的,由受送达人签收,被送达人不在时可由其他有关人员代签收,但应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

  (二)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作留置送达,但应在备注栏注明情况,并邀请有关证明人签字证明;

  (三)邮寄送达的,应用挂号信,并作登记和索要回执;

  (四)公告送达的,应登记公告时间和公告范围、形式及载体,并将公告载体作附件存档。

  第十八条  送达事先告知书后,应当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情况进行记录。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复核,并对复核意见进行记录。

  送达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当对当事人履行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第十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在向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制作《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

  第六章 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归档,妥善保存。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查阅、复制行政执法记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执法科负责对各部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年底绩效考核内容。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实施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行通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平市生态环境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法制机构对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市环境监察支队、铁东分局、铁西分局承办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由市局法规科进行审核;梨树、双辽、伊通分局承办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由分局法制机构审核,审核结果每季度末报市局法规科备案。

  第三条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四)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实施案情重大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七)实施限产、停产的;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及《四平(八)拟对公民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

  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制度》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四条 市环境监察支队、各分局等承办机构在调查终结后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对符合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条件的,应当报送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五条 承办机构在报送审核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案件调查(情况)报告;

  (二)现场检查(勘察)记录、调查(询问)记录;

  (三)相关证据资料;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六条 除需要立即实施查封或扣押的紧急情况以外,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完毕填写《案件审核意见表》,并将《案件审核意见表》与案卷材料一同交还案件承办单位。有特殊情况的,经法制机构主管领导同意,可延长5个工作日。

  第七条 法制机构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承办机构补正材料,并规定期限提交,承办机构应及时进行补充完善,补正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法制机构审核期限。

  第八条 法制机构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承办机构和执法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执法主体。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管辖权限。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是否有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三)违法主体。当事人是否为该违法行为的主体,是否具有法定的行为能力;当事人的姓名,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是否与其许可证及营业执照上的姓名或名称相符。

  (四)事实认定。主要违法事实是否清楚,是否进行追根溯源、查清产生违法行为的根源,证据是否合法、有效、确实、充分。

  (五)法律适用。对违法行为的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六)执法程序。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履行立案、查封、扣押等审批手续,是否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

  (七)文书制作。行政执法文书格式是否规范、表述是否准确、精炼,有无概念不清或其他容易引起歧义或争议的情形。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条 法制机构完成审核后,应根据不同情形,提出同意或者存在问题的书面审核意见或建议:

  (一)执法主体合法、管辖权无争议、违法主体正确、主要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证据确实充分、执法程序合法、文书制作规范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当事人不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补充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对无管辖权或涉嫌犯罪的案件,提出按有关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的建议;

  (四)对适用法律法规或规章不正确、处罚种类或自由裁量不当、领导签批手续不全、文书制作格式不规范、内容不完整、表述不准确、程序不规范的,提出进行纠正、补充或完善的建议;

  (五)对定性不准或对定性有争议的案件,视具体情况建议提交业务科室、相关监测机构或法律顾问研究认定,或提请相关领导研究后形成相应意见;

  (六)对不构成违法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提出撤销案件的建议。

  第十一条 承办机构对法制机构提出的问题应及时进行研究,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报送审核,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案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有特殊情况经主管领导同意可延长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承办机构对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和建议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机构协商沟通,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将双方意见一并报送相关领导研究处理。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机构审核同意的,提交本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承办机构的承办人员、法制机构的审核人员以及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按照《吉林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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