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环字[2015]50号
关于印发《四平市环境保护局环境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试行)》的通知
局机关各科室、各直属单位:
我局依据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印发的《主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参考指南》,制订了《四平市环境保护局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试行)》,经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试行)
四平市环境保护局
2015年6月26日
抄送:各县(市)环境保护局,辽河农垦管理区环保局。
四平市环境保护局办公室 2015年6月26日印发
附件:
四平市环境保护局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裁量标准(试行)
一、适用规则
同一机关制定的环保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三)新法优先适用规则
同一机关制定的环保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四)《立法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确立原则
在环境执法过程中,对具体环境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确定处罚种类、裁定处罚幅度时,应当严格遵守以下原则:
(一)公正、公开的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三)综合分析的原则。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1.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
2.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3.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
4.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5.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
6.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同类违法行为的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四)法条适用原则。当事人的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环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条款,应当适用效力等级较高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效力等级相同的,可以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
三、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其他规定
1、《四平市环境保护局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以下简称《裁量标准》)适用于四平市环境保护局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
各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参照制定适用于本辖区的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2、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符合《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规定的,向公安机关移送环境违法案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涉嫌犯罪情形的,应移送司法机关。
3、违法行为人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不同的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予以量罚。
4、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实行调查取证与决定处罚分开。行政处罚案件调查部门向案件审查部门交审案件时,对于建议予以从轻、减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的应说明理由。
5、对于未列入本《裁量标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可参照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印发的《主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参考指南》,实施自由裁量权。
6、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等相关信息。
四、相关名词解释
1、重污染项目是指: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化学制浆、味精、酵母、酒精、制革、生化制药、农药、热电站、炼油、沥青及沥青添加剂、铅冶炼、氰化法提炼产品、氟化氢、染料、造纸、电镀、纺织印染、化工、建材、冶炼、发酵、铅酸蓄电池、表面处理、危险废物、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或处置等项目。
2、较重污染项目是指:除上述重污染项目外,生产工艺中含有除油、除锈、喷涂、电泳工艺的项目,以及废旧塑胶再生、畜禽养殖、屠宰等项目。
3、轻污染项目是指: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不产生生产废水,基本不产生废气、固体废物等污染物,对环境基本不造成影响的项目。
4、插值法计算:处罚金额=本档次处罚裁量幅度下限值+(违法情节实际值-本档次违法情节幅度下限值)×插值系数。
5、本《裁量标准》所称的“以上”包含本数,“超过”、“不足”、“以下”不包含本数但包含裁量幅度的最高上限。
6、“两高”司法里的“重金属”和“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是指: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五、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参照表(详见附表)。
六、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表:
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参照表
目录
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类
(一)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类
(二)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类
2-1 餐饮业类
2-2 水污染型工业类
2-3 其他污染类
(三)违反试生产制度类
二、环境监管类
(一)违反排污监管制度类
1-1 未按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标、超量排污)
1-2 未按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超标排污)
1-3 违反污染源排污口规范化制度类
1-4 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
1-5 违反自动监控管理制度
(二)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定类
2-1 违反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定类(一)
2-2 违反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定类(二)
2-3 不按规定处置危险废物
2-4 违反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管理
(三)违反放射性污染防治类
(四)违反应急预案类
(五)违反其它法律法规的行为
5-1 违反清洁生产管理制度类
5-2 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参照
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类
(一)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类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裁量标准 |
插值系数 |
备注 |
1 |
未报批或未按规定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轻微 |
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下 | 处5万元罚款 |
/ |
|
一般 |
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600(元/万元) | ||||
较重 |
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 处8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 | 125(元/万元) | ||||
严重 |
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 | 处1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140(元/万元) | ||||
特别严重 |
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20万元罚款 |
/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裁量标准 |
插值系数 |
备注 |
2 |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轻微 |
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下 | 处5万元罚款 |
/ |
|
一般 |
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600(元/万元) | ||||
较重 |
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 处8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 | 125(元/万元) | ||||
严重 |
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 | 处1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140(元/万元) | ||||
特别严重 |
投资额在1千万元以上;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20万元罚款 |
/ |
(二)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类
2-1 餐饮业类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3 |
饮食服务业的油烟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经营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四)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
轻微 |
基准灶头数量在3个以下 | 无煎炒的,处500元罚款 | |
有煎炒的,处1000元罚款 | ||||||
一般 |
基准灶头数量是3个 | 有油烟净化器的,处2000元罚款 | ||||
无油烟净化器的,处5000元罚款 | ||||||
较重 |
基准灶头数量是4个 | 有油烟净化的,处5000元罚款 | ||||
无油烟净化器的,处1万元罚款 | ||||||
严重 |
基准灶头数量是5个 | 有油烟净化器的,处1万元罚款 | ||||
无油烟净化器的,处3万元罚款 | ||||||
特别严重 |
基准灶头数量是6个及以上;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有油烟净化器的,处3万罚款 | ||||
无油烟净化器的,处5万元罚款 |
2-2 水污染型工业类
序号 |
违法 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裁量标准 |
插值系数 |
备注 |
|
4 |
需配套建设的水污染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擅自投入生产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较重污染项目 |
每日排污量在20吨以下 | 处5万罚款 |
/ |
排污量为企业违法生产所产生的生产废水排放量,一般由执法人员根据企业生产规模、水费单、调查询问笔录等材料核实。 |
一般 |
每日排污量在20吨以上100吨以下 |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375(元/吨) |
|||||
较重 |
每日排污量在100以上200吨以下 | 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700(元/吨) |
|||||
严重 |
每日排污量在200吨以上300吨以下 | 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1000(元/吨) |
|||||
特别 严重 |
每日排污量在300吨以上;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25万元罚款 |
/ |
|||||
轻微 |
重污染项目 | 每日排污量在10吨以下 | 处10万元罚款 |
/ |
||||
一般 |
每日排污量在10吨以上100吨以下 |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1111(元/吨) |
|||||
较重 |
每日排污量在100吨以上200吨以下 | 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
1500(元/吨) |
|||||
严重 |
每日排污量在200吨以上300吨以下 | 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1500(元/吨) |
|||||
特别 严重 |
每日排污量在300吨以上;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50万元罚款 |
/ |
2-3 其它污染类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裁量标准 |
插值系数 |
备注 |
|
5 |
填报登记表、报告表的项目 |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下 | 处3000元罚款 |
/ |
|
一般 |
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22.2(元/万元) |
|||||
较重 |
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37.5(元/万元) |
|||||
严重 |
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60(元/万元) |
|||||
特别 严重 |
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5万元罚款 |
/ |
|||||
填报报告书的项目 |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下 | 处1万元罚款 |
/ |
||
一般 |
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34.4(元/万元) |
|||||
较重 |
投资额在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42.8(元/万元) |
|||||
严重 |
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50(元/万元) |
|||||
特别 严重 |
投资额在2000万元以上;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10万元罚款 |
/ |
2-3 其它污染类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裁量标准 |
插值系数 |
备注 |
|
6 |
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以直至检查时固体废物共产生量计 | 固体废物共产生量在5吨以下 | 处1万元罚款 |
/ |
|
一般 |
固体废物共产生量在5吨以上30吨以下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800(元/吨) |
|||||
较重 |
固体废物共产生量在30吨以上60吨以下 | 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1000(元/吨) |
|||||
严重 |
固体废物共产生量在60吨以上100吨以下 | 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1000(元/吨) |
|||||
特别 严重 |
固体废物共产生量在100吨以上;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10万元罚款 |
/ |
2-3 其它污染类
序号 |
违法 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裁量标准 |
插值系数 |
备注 |
7 |
没有建成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超标1.0分贝以上4.0分贝以下 |
处0.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5000(元/分贝) | |
一般 |
超标4.0分贝以上6.0分贝以下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5000(元/分贝) | ||||
较重 |
超标6.0分贝以上8.0分贝以下 |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5000(元/分贝) | ||||
严重 |
超标8.0分贝以上10.0分贝以下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5000(元/分贝) | ||||
特别 严重 |
超标10.0分贝以上;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5万元罚款 |
/ |
||||
8 |
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但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保规定 |
一般 |
超标1.0分贝以上3.0分贝以下 |
处2000元以上1万以下罚款 | 4000(元/分贝) | ||
较重 |
超标3.0分贝以上5.0分贝以下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5000(元/分贝) | ||||
严重 |
超标5.0分贝以上;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2万元罚款 | / |
(三)违反试生产制度类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9 |
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轻污染项目 |
处1万元罚款 |
|
较重 |
较重污染型建设项目 |
处3万元罚款 |
||||
严重 |
重污染型建设项目;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5万元罚款 |
||||
10 |
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规定期限,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经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轻污染项目 |
处1万元罚款 |
|
较重 |
较重污染型建设项目 |
处3万元罚款 |
||||
严重 |
重污染型建设项目;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5万元罚款 |
二、环境监管类
(一)违反排污监管制度类
1-1 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排污)
序号 |
违法 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裁量标准 |
插值系数 |
备注 |
|
11 | 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
《环保法》第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
轻微 |
第一类水污染物不超标;但其他水污染物超标1.0倍以下。 |
第一次 | 处应缴排污费1倍罚款 |
/ |
|
第二次及以上 | 处应缴排污费2倍罚款 |
/ |
||||||
一般 |
第一类水污染物超标1.0倍以下;或其他水污染物超标1.0倍以上3.0倍以下。 |
第一次 | 处应缴排污费2倍罚款 |
/ |
||||
第二次及以上 | 处应缴排污费3倍罚款 |
/ |
||||||
较重 |
第一类水污染物超标1.0倍以上2.0倍以下;或其他水污染物超标3.0倍以上5.0倍以下。 |
第一次 | 处应缴排污费3倍罚款 |
/ |
||||
第二次及以上 | 处应缴排污费4倍罚款 |
/ |
||||||
严重 |
第一类水污染物超标2.0倍以上3.0倍以下;或其他水污染物超标5.0倍以上7.0倍以下。 |
第一次 | 处应缴排污费4倍罚款 | / | ||||
第二次及以上 | 处应缴排污费5倍罚款 |
/ |
||||||
特别 严重 |
第一类水污染物超标3倍以上;其他水污染物超标7.0倍以上;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应缴排污费5倍罚款 |
1-1 排放水污染物(超量排污)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12 |
超量排放水污染物的 |
《环保法》第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
一般 |
实际排放量超过许可排放量的20%以下 | 处应缴排污费数额2倍的罚款。 | |
较重 |
实际排放量超过许可排放量的20%以上40%以下 | 处应缴排污费数额3倍的罚款。 | ||||
严重 |
实际排放量超过许可排放量的40%以上80%以下 | 处应缴排污费数额4倍的罚款。 | ||||
特别严重 |
实际排放量超过许可排放量的80%以上;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应缴排污费数额5倍的罚款。 |
。
1-2 排放大气污染物(超标排污)
序号 |
违法 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裁量标准 |
插值系数 |
备注 |
|
13 |
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环保法》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 |
一般 |
污染物超标2.0倍以下 | 第一次 | 处1万元罚款 |
/ |
|
第二次 及以上 |
处2万元罚款 |
/ |
||||||
较重 |
污染物超标2.1倍以上3.0倍以下 | 第一次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2000(元/0.1倍) |
||||
第二次 及以上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2000(元/0.1倍) |
||||||
严重 |
污染物超标3.1倍以上4.0倍以下 | 第一次 |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2000(元/0.1倍) |
||||
第二次 及以上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3000(元/0.1倍) |
||||||
特别 严重 |
污染物超标4.1倍以上;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10万元罚款 |
/ |
1-3 违反污染源排污口规范化制度类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14 |
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或私设暗管,或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较重污染项目 | 排放量50吨∕日以下 | 不按规定设置排污口或采取规避监管方式排污 | 处3万元罚款 | |
私设暗管 | 处8万元罚款 | |||||||
被责令拆除而逾期不拆除 | 强制拆除,并处20万元罚款 | |||||||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20万元罚款 | |||||||
较重 |
排放量50吨∕日以上 | 不按规定设置排污口或采取规避监管方式排污 | 处5万元罚款 | |||||
私设暗管 | 处10万元罚款 | |||||||
被责令拆除而逾期不拆除 | 强制拆除,并处30万元罚款 | |||||||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30万元罚款 | |||||||
严重 |
重污染项目 | 排放量50吨∕日以下 | 不按规定设置排污口或采取规避监管方式排污 | 处7万元罚款 | ||||
私设暗管 | 处10万元罚款 | |||||||
被责令拆除而逾期不拆除 | 强制拆除,并处40万元罚款 | |||||||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40万元罚款 | |||||||
特别严重 |
排放量50吨∕日以上 | 不按规定设置排污口或采取规避监管方式排污 | 处9万元罚款 | |||||
私设暗管 | 处10万元罚款 | |||||||
被责令拆除而逾期不拆除 | 强制拆除,并处40万元罚款 | |||||||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50万元罚款 |
1-4 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15 |
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不正常使用、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 | 处应缴排污费数额一倍罚款。 | |
较重 |
未经同意拆除污染物处理设施 | 处应缴排污费数额二倍罚款。 | ||||
严重 |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应缴排污费数额三倍罚款。 | ||||
16 |
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同意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三)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
一般 |
不正常使用、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 | 处1万元 | |
较重 |
未经同意拆除污染物处理设施 | 处3万元 | ||||
严重 |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5万元罚款 |
1-4 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裁量标准 |
插值系数 |
备注 |
17 |
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
《环保法》第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吉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加倍收取排污费,处以应缴排污费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重新安装和使用防治污染设施;对再犯的加倍处罚,并对主要责任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超标3.0分贝以下 | 加倍收取排污费,处应缴排污费的10%的罚款 | / | |
较重 |
超标3.1分贝以上6.0分贝以下 | 加倍收取排污费,处应缴排污费的20%的罚款 | / | ||||
严重 |
超标6.1分贝以上10.0分贝以下 | 加倍收取排污费,处应缴排污费的30%的罚款 | / | ||||
特别严重 |
超标10.1分贝以上;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加倍收取排污费,处应缴排污费的30%的罚款 | / |
1-5违反自动监控管理制度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18 |
未按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或未按规定与环保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
一般 |
水污 染型 |
一般污染源未按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 处1万元罚款 | |||||||
较重 |
国控重点污染源未按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 | 处4万元罚款 | |||||||||||
严重 |
国控重点污染源未按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逾期不改正的 | 处7万元罚款 | |||||||||||
特别 严重 |
国控重点污染源未按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10万元罚款 | |||||||||||
19 |
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 |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其他 污染 类型 |
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 | 处1000元罚款 | |||||||
较重 |
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 处5000元罚款 | |||||||||||
严重 |
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 | 处8000元罚款 | |||||||||||
特别 严重 |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1万元罚款 |
(二)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定类
2-1 违反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定类(一)
序号 |
违法 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裁量标准 |
插值系数 |
备注 |
20 |
对暂时不利用或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有前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涉及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在1吨以下 | 处1万元罚款 |
/ |
|
一般 |
涉及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在1吨以上10吨以下;危险废物在1吨以下 | 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危险废物处2万元罚款) |
一般废物:2000(元/吨) |
||||
较重 |
涉及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在10吨以上20吨以下;危险废物在1吨以上2吨以下 | 处3万元以上6万以下罚款 |
一般废物:3000(元/吨) 危险废物:30000(元/吨) |
||||
严重 |
涉及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在20吨以上30吨以下;危险废物在2吨以上3吨以下 | 处6万元以上10万以下罚款 |
一般废物:4000(元/吨) 危险废物:40000(元/吨) |
||||
特别 严重 |
涉及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在30吨以上; 造成社会较大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10万元罚款 |
/ |
||||
涉及危险废物3吨以上 | 处10万元罚款,并按“两高”司法解释移送司法机关。 |
2-1 违反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定类(一)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裁量标准 |
插值系数 |
备注 |
21 |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有前款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贮存、处置、填埋能力为1吨以下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 处1万元罚款 |
/ |
|
一般 |
贮存、处置、填埋能力为1吨以上3吨以下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或1吨以下的危险废物 | 处1万元以上2万以下罚款(危险废物处2万元罚款) |
一般废物:500(元/0.1吨)危险废物:/ |
||||
较重 |
贮存、处置、填埋能力为3吨以上5吨以下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或1吨以上2吨以下的危险废物 | 处2万元以上4万以下罚款 |
一般废物:1000(元/0.1吨) 危险废物:2000(元/0.1吨) |
||||
严重 |
贮存、处置、填埋能力为5吨以上10吨以下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或2吨以上3吨以下的危险废物 | 处4万元以上10万以下罚款 |
一般废物:1200(元/0.1吨)危险废物:6000(元/0.1吨) |
||||
特别 严重 |
贮存、处置、填埋能力为10吨以上一般工业固体废物;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10万元罚款 |
/ |
||||
贮存、处置、填埋能力为3吨以上的危险废物 | 处10万元罚款,并按“两高”司法解释移送司法机关。 |
2-1 违反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定类(一)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裁量标准 |
插值系数 |
备注 |
22 |
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有前款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扬散、流失、渗漏或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固体废物量在1吨以下 | 处1万元罚款 |
/ |
|
一般 |
扬散、流失、渗漏或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固体废物量在1吨以上5吨以下 | 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 |
4000(元/吨) |
||||
较重 |
扬散、流失、渗漏或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固体废物量在5吨以上10吨以下 | 处3万元以上5万以下罚款 |
4000(元/吨) |
||||
严重 |
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固体废物量在10吨以上20吨以下 | 处5万元以上10万以下罚款 |
5000(元/吨) |
||||
特别 严重 |
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固体废物量在20吨以上;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 | 处10万罚款 | / |
2-2 违反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定类(二)
序号 |
违法 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23 |
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 有前款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量在1吨以下 |
处5000元罚款 |
||
较重 |
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固体废物量在1吨以上2吨以下 |
处2万元罚款 |
|||||
严重 |
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固体废物量在2吨以上3吨以下 |
处4万元罚款 |
|||||
特别严重 |
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固体废物量在3吨以上;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 |
处5万元罚款 |
|||||
24 |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一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畜禽养殖场的规模(常年存栏量) |
500头以下猪、30000羽以下鸡、100头以下牛或其他同规模的 |
处1万元罚款 |
|
较重 |
500头以上1000头以下猪、30000羽以上60000羽以下鸡、100头以上200头以下牛或其他同规模的 |
处3万元罚款 |
|||||
严重 |
1000头以上猪、60000羽以上鸡、200头以上牛或其他同规模的;或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 |
处5万元罚款 |
|||||
25 |
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有前款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月处理工业固体废物量在50吨以下 |
处1万元罚款 |
||
较重 |
月处理工业固体废物量在50吨以上100吨以下 |
处4万元罚款 |
|||||
严重 |
月处理工业固体废物量在100吨以上200吨以下 |
处8万元罚款 |
|||||
特别严重 |
月处理工业固体废物量在200吨以上;或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10万元罚款 |
2-3 不按规定处置危险废物
序号 |
违法 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裁量标准 |
插值系数 |
备注 |
26 |
将危险废物提供或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处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有前款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提供或委托危险废物量在1吨以下 | 处2万元罚款 |
/ |
|
较重 |
提供或委托危险废物量在1吨以上2吨以下 | 处2万元以上10万以下罚款 |
8000(元/0.1吨) |
||||
严重 |
提供或委托危险废物量在2吨以上3吨以下 | 处10万元以上20万以下罚款 |
10000(元/0.1吨) |
||||
特别 严重 |
提供或委托危险废物量在3吨以上;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20万罚款 |
2-3 不按规定处置危险废物
序号 |
违法 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裁量标准 |
插值系数 |
备注 |
27 | 不按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有前款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转移危险废物量在1吨以下 | 处2万元罚款 |
/ |
|
一般 |
转移危险废物量在1吨以上2吨以下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3000(元/0.1吨) | ||||
较重 |
转移危险废物量在2吨以上3吨以下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危险废物:5000(元/0.1吨) | ||||
转移含氰类危险废物在1吨以下 | 处10万元罚款 | ||||||
严重 |
转移含氰类危险废物在1吨以上2吨以下,转移危险废物量在3吨以上5吨以下 |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含氰类危险废物:10000(元/0.1吨); 危险废物:5000(元/0.1吨) |
||||
特别 严重 |
转移含氰类危险废物在2吨以上或转移危险废物量在5吨以上;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20万元罚款 |
/ |
2-3 不按规定处置危险废物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裁量标准 |
插值系数 |
备注 |
28 |
在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散危险废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有前款第十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丢弃、遗撒危险废物量在0.5吨以下 | 处1万元罚款 |
/ |
|
较重 |
丢弃、遗撒危险废物量在0.5吨以上1吨以下 | 处1万元以上2万以下罚款 |
2000(元/0.1吨) |
||||
严重 |
丢弃、遗撒危险废物量在1吨以上3吨以下 | 处2万元以上10万以下罚款 |
4000(元/0.1吨) |
||||
特别严重 |
丢弃、遗撒危险废物量在3吨以上 | 处10万罚款 |
/ |
||||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10万罚款 |
2-4 违反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管理
序号 |
违法 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 注 |
29 | 不按规定申报危险废物或在申报中弄虚作假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第一次 | 处1万元罚款 | |
较重 |
第二次 | 处5万罚款 | ||||
严重 |
第三次及以上;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10万罚款 | ||||
30 | 无证或不按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
一般 |
涉及危废数量在1吨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罚款 | |
较重 |
涉及危废数量在1吨以上3吨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罚款 | ||||
严重 |
涉及危废数量在3吨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 | ||||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 | |||||
31 | 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经责令改正能改正的 |
处1万元罚款 | |
较重 |
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经责令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 |
处5万罚款 | ||||
严重 |
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经再次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 |
处10万罚款 | ||||
32 | 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有前款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经责令限期改正能改正的 |
处1万元罚款 | |
较重 |
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 |
处5万罚款 | ||||
严重 |
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经再次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 |
处10万罚款 |
(三)违反放射性污染防治类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33 |
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 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不按规定处理或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量小活度低的 |
处1万元罚款 | |
一般 |
不按规定处理或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量大活度低的 |
处3万元罚款 | ||||
较重 |
不按规定处理或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量小活度较高 |
处5万元罚款 | ||||
严重 |
不按规定处理或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量大活度较高 |
处8万元罚款 | ||||
特别严重 |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10万元罚款 |
序号 |
违法 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34 |
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
一般 |
不按照规定设置中文警示说明 | 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罚款 | |||||||||||||
较重 |
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 | 责令停产停业,并处5万元罚款 | ||||||||||||||||
严重 |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 | 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罚款 | ||||||||||||||||
35 |
违法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量小活度低 | 处1万元罚款 | |||||||||||||
产生的废放射源属Ⅴ类放射源 | ||||||||||||||||||
一般 |
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量大活度低 | 处5万元罚款 | ||||||||||||||||
产生的废放射源属Ⅳ类放射源 | ||||||||||||||||||
较重 |
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量小活度高 | 处10万元罚款 | ||||||||||||||||
属Ⅲ类放射源的 | ||||||||||||||||||
严重 |
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量大活度高 | 处15万元罚款 | ||||||||||||||||
产生的废放射源属Ⅱ类放射源的 | ||||||||||||||||||
特别 严重 |
产生的废放射源属Ⅰ类放射源的 | 处20万元罚款 | ||||||||||||||||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36 |
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
轻微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处1万元罚款 | |||||||||||||
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 | |||||||||||||||||
一般 |
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罚款 | ||||||||||||||||
较重 |
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法所得在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 ||||||||||||||||
特别严重 |
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上的;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37 |
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
轻微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处1万元罚款 | |||||||||||||
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 | |||||||||||||||||
一般 |
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罚款 | ||||||||||||||||
较重 |
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 ||||||||||||||||
严重 |
违法所得在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 ||||||||||||||||
特别严重 |
违法所得在50万以上的;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38 |
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
轻微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处1万元罚款 | |||||||||||||
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 | |||||||||||||||||
一般 |
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罚款 | ||||||||||||||||
较重 |
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 ||||||||||||||||
严重 |
违法所得在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 ||||||||||||||||
特别严重 |
违法所得在50万以上的;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备注 |
39 |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
轻微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处1万元罚款 | |
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 | |||||
一般 |
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罚款 | ||||
较重 |
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 ||||
严重 |
违法所得在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 ||||
特别严重 |
违法所得在50万以上的;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40 |
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
轻微 |
属Ⅴ类放射源或Ⅲ类射线装置的 | 处1万元罚款 | |
一般 |
属Ⅳ类放射源的 | 处3万元罚款 | ||||
较重 |
属Ⅲ类放射源或Ⅱ类射线装置的 | 处5万元罚款 | ||||
严重 |
属Ⅱ类放射源的 | 处7万元罚款 | ||||
特别严重 |
属Ⅰ类放射源或Ⅰ类射线装置的;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10万元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41 |
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
轻微 |
属Ⅴ类放射源或Ⅲ类射线装置的 | 处2万元罚款 | |
一般 |
属Ⅳ类放射源或Ⅱ类射线装置的 | 处5万元罚款 | ||||
较重 |
属Ⅲ类放射源的 | 处10万元罚款 | ||||
严重 |
属Ⅱ类放射源的 | 处15万元罚款 | ||||
特别严重 |
属Ⅰ类放射源或Ⅰ类射线装置的;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20万元罚款 |
(四)违反应急预案类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42 |
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的;或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企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
轻微 |
编制了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到环境主管部门进行备案,但未按要求及时进行修编,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处2万元罚款 | |
一般 |
编制了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通过专家评估,但未按要求到环境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处4万元罚款 | ||||
较重 |
编制了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但没有通过专家评估,没有重新组织专家评审,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处6万元罚款 | ||||
严重 |
未编制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经责令改正,且逾期不改正的 | 处8万元罚款 | ||||
特别严重 |
未编制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且有环境污染事件发生的;或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 处10万元罚款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43 |
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有前款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编制了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到环境主管部门进行备案,但未按要求及时进行修编,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处1万元罚款 | |
一般 |
编制了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通过专家评估,但未按要求到环境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处3万元罚款 | ||||
较重 |
编制了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但没有通过专家评估,没有重新组织专家评审,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处5万元罚款 | ||||
严重 |
未编制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经责令改正,且逾期不改正的 | 处8万元罚款 | ||||
特别严重 |
未编制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且有环境污染事件发生的 | 处10万元罚款 |
(五)违反其它法律法规的行为
5-1 违反清洁生产管理制度类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 程度 |
违法情节 |
裁量标准 |
备注 |
44 |
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未完成审核阶段工作,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 处5万元罚款 | |
未通过专家审核评估,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 ||||||
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 ||||||
一般 |
未完成审核准备阶段工作,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 处10万元罚款 | ||||
较重 |
未申请清洁生产审核验收,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 处20万元罚款 | ||||
严重 |
未通过专家审核验收,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
处30万元罚款 | ||||
特别严重 |
不实施中/高费方案,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50万元罚款 |
5-2 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及裁量幅度 |
备注 |
|
51 |
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经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 |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一般 |
第一次 |
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的罚款 | 违法次数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 |
较重 |
第二次 |
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的罚款 | ||||
严重 |
第三次及以上 |
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3倍的罚款 | ||||
特别严重 |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3倍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