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宏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社会信用代码:91220302MACDYXYQS1
法定代表人:刘丽娇
地址:四平市铁西区英雄街道海丰委建设小区1号楼1层113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8月2日对吉林省宏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在四平市铁西区兴达街中品星河湾施工项目进行了询问调查,发现你公司在施工工地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公司施工产生的地下废水经由铁管连接,汇集后通过施工场地外的雨排入口,该雨排口位于中品星河湾施工项目大门口西南侧40米处,最终经过道路下方的雨排管道直接排入北河,导致北河河面形成15平方米的黄色污染面;我局委托四平市同宇环保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你施工工地外排废水进行采样检测,四平市同宇环保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SBGTXFJ24040601)结果显示,你公司施工工地外排废水中悬浮物浓度为351mg/L,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的第二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中其他排放单位二级标准限值(150mg/L),造成北河水体一定的污染。
以上事实,有:1.2024年7月29日,中京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中品星河湾地下废水排放处罚的情况说明》。制作单位:中京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内容:证明四平市铁西区兴达路中品星河湾施工项目施工工地超标排放的地下废水不是其所为;
2.2024年8月1日,对中京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立明进行补充调查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制作单位:四平市生态环境局铁西区分局,证明内容:证明其认为四平市铁西区兴达路中品星河湾施工项目施工工地超标排放地下废水为中京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为是错误认知造成的。
3.中京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协议书》1份,制作单位:中京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内容:证明中京宏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四平市铁西区兴达路中品星河湾施工项目施工不包括降水排水工程;
4.2024年8月2日,经吉林省宏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金泽补签确认的2024年4月28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制作单位:四平市生态环境局铁西区分局,证明内容:吉林省宏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在四平市铁西区兴达路中品星河湾施工项目超标排放施工工地产生的地下废水违法现场情况;
5.经吉林省宏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金泽补签确认的2024年4月28日现场照片证据3张,拍摄单位:四平市生态环境局铁西区分局;证明内容:证明吉林省宏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在四平市铁西区兴达路中品星河湾施工项目超标排放施工工地产生的地下废水违法事实,用于固定证据;
6.2024年8月2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制作单位:四平市生态环境局铁西区分局,证明内容:吉林省宏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在四平市铁西区兴达路中品星河湾施工项目超标排放施工工地产生的地下废水违法事实详细原因和情况;
7.吉林省宏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提取时间:2024年8月2日,提供单位:吉林省宏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证明内容:证明该公司资质;
8.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2份;提取时间:2024年8月2日,提供单位:四平市生态环境局铁西区分局,证明内容: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9.授权委托书1份;提取时间:2024年8月2日,提供单位:吉林省宏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证明内容:证明吉林省宏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中品星河湾项目经理吕金泽协助办理生态环境工作事宜;
10.吉林省宏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降水施工合同1份;提取时间:2024年8月2日,提供单位:吉林省宏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证明内容:吉林省宏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在四平市铁西区中品星河湾施工项目负责施工降水工程;
11.送达地址及方式确认书1份;制作时间:2024年8月2日,制作单位:四平市生态环境局铁西区分局,证明内容:证明执法人员确认向吉林省宏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送达执法文书送达的地址及方式;
12.证明1份;提取时间:2024年8月2日,提供单位:吉林省宏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证明内容:吉林省宏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为小型企事业单位;
13.光盘1张;制作时间:2024年8月2日,制作单位:四平市生态环境局铁西区分局,证明内容:证明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及证明该公司违法事实等证据为凭。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2024年8月9日四平市生态环境局向你公司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四环责改〔2024〕TX004号);2024年8月9日向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四环罚告〔2024〕TX004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五个工作日内你公司未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我局视为你公司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根据《吉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综合违法行为的环境影响程度,超标因子、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废水类别、排污超标状况、水日排放量等造成的不良影响等裁量因素进行裁量,经案件集体讨论,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以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元。
你公司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吉林省非税收入待解缴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四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四平市梨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平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8月19日
来源:法规科
初审:张维
复审:牟彬
终审:蔡秋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