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至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注册号(公民身份号码):无
组织机构代码证:无
社会信用代码:91220394MA1757PL20
地址:四平市铁东区北市场街南一纬民主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付聪慧
四平市生态环境局铁东区分局于2023年9月12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四平至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2023年3月27日检测吉C-7E66H车辆时,检测后摄像头有可见烟雾,未按照2019年5月1日实施的《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标准中“8.2.2如果车辆排放有明显可见烟度或烟度超过林格曼1级,则判定排放检验不合格”要求检测,出具了虚假合格在用车检验(测)报告。存在“未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进行检测车辆,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2023年4月17日检测吉C-6D85U车辆时,检测过程中发现该公司移动摄像头信号未与环保部门联网,违反了“《吉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并实时传送检验数据和视频影像等信息,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制作时间:2023年9月12日;制作单位:四平市生态环境局铁东区分局;证明内容:证明该公司违法现场情况);调查询问笔录1份;(制作时间:2023年9月12日;制作单位:四平市生态环境局铁东区分局;证明内容:证明一项违法事实详细原因和情况);现场照片2张;(拍摄时间:2023年9月12日;拍摄单位:四平市生态环境局铁东区分局;证明内容:证明违法事实,用于固定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提取时间:2023年6月14日;提供单位:四平至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证明内容:证明该单位资质);授权委托书1份;(提取时间:2023年9月12日;提供人:四平至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技术负责人赵成斌;证明内容:证明该公司法人委托现场负责人赵成斌处理相关环保事宜);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提取时间:2023年9月12日;提供人:四平至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赵成斌;证明内容:证明当事人身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提取时间:2023年9月12日;提供人:四平至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赵成斌;证明内容:法定代表人身份);在用车检测报告2份;(提取时间:2023年9月12日;提供人:四平至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赵成斌;证明内容:证明该公司违法行为);影像资料(制作时间:2023年9月12日;制作单位:四平市生态环境局铁东区分局;证明内容:证明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及证明该企业违法事实)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吉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三)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并实时传送检验数据和视频影像等信息,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的规定。
我局于2023年10月19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四环罚告 [2023]TD10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公司在2023年10月20日提出听证申请,我局于2023年11月1日依法组织召开听证会。你公司的申辩理由是1.吉C-7E66H车辆在检测中9时49分18秒才向平台传输第一组数据,9时50分19秒结束传送有效数据,在此整个检测过程数据采集中未出现烟雾;2.在情况说明答复中,视频9时48分26秒到28秒中出现烟雾是由于车辆处于变换加档时间阶段,此时燃油未得到充分燃烧,检测过程中和数据传输中并未出现烟雾现象;3.2023年9月12日,我机构及时在网上进行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备案,该项目已经完成备案,于2023年9月13日送到四平市生态环境局铁东区分局;4.下发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中,有一处提到了四平市东环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认为文件描述事实混淆,不具备针对性。我局经调查认定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执法程序合法,因此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辩意见1、2不予采信,当事人的申辩意见3、4不影响对本案违法事实的定性,不属于执法程序错误,对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性改变。
依据《吉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未按照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可能导致不真实检验结果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吉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并实时传送检验数据、视频和影像等信息,或者未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并保存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的规定。
由于《吉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未对《吉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进行细化,你公司系初次违法,采取底限罚款。
综上,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大写)人民币拾万伍仟元整;
2.没收违法所得当次验车费用贰佰陆拾元整。
限你公司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四平市财政局四平市中心支库。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四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四平市梨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平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