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安通汽车综合服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民身份证号码):91220394737003142L
地址:四平市铁东区线路器材厂北侧190米。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刘涛
四平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于2024年5月16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将网上所购买的环保模块(作弊器)安装在检测汽油车的机动车排气分析仪内部主板处,2022年9月13日至2022年11月24日之间,利用该作弊器违法、违规检测不合格汽油车98台,并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以上事实,有1.调查询问笔录6份;(制作时间:2024年5月16日、2024年8月20日、2024年8月27日;制作单位:四平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证明违法事实详细原因和情况)。2.照片证据3份;(提供时间:2024年8月20日、8月21日;提供人:四平市安通汽车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法人刘涛;证明内容:证明孙影在承包安通期间支付给刘涛工资)。3.四平市安通汽车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各1份;(提取时间:2024年08月13日;提供单位:四平市安通汽车综合服务有限公司 ;证明内容:证明该单位资质)。4.四平市安通汽车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涛身份证复印件1份 、四平市安通汽车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四平市长发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孙影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提取时间:2024年8月13日、8月20;提供人:四平市安通汽车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四平市安通汽车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内容:证明当事人身份)。5.《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提取时间:2024年8月19日;提供单位:四平市安通汽车综合服务有限公司 ;证明内容:证明该公司与四平市长发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法人李广会之间因曾签订《机动车检测项目合作合同》并对其原合同的基础上订立补充协议)。6.情况说明1份;(提取时间:2024年8月20日;提供单位:四平市安通汽车综合服务有限公司 ;证明内容:证明甲方四平市安通汽车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与四平市长发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检测项目合作合同》已丢失)。7.2023年9月13日至2023年11月24日之间检测车辆的情况;(提取时间:2024年5月24日;提供单位:四平市安通汽车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内容:证明安通与长发合作期间所检测的车辆的时间及所出具的报告,红笔标注的数字为不合格车辆数,共98辆汽油车。)8.《关于移送四平市安通机动车监测站使用尾气干扰模块案件的函》文件和卷宗。(提取时间:2024年9月3日;提供人:四平市公安局生态环境犯罪侦查支队;证明内容:线索移交)。9.执法人员贾志平、陈洋、武艺执法证件照1份;(制作时间:2024年5月16日;制作单位:四平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证明执法人员身份)等证据为凭。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10月22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四环罚告〔2024〕ZD06号)告知你公司享有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公司于2024年10月23日提交了听证申请,2024年11月6日在四平市生态环境局六楼会议室召开了听证会,你公司提出:一是四平市长发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是在隐瞒我司的前提下发生;二是其违法行为是在违背我司意愿的前提下发生;三是违法行为人孙颖与协从人员均与我司无关;四是我司在合同中进行了法律约束并委派人员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五是我司主体与人员和长发的违法行为均无利益因果关系。虽结果未能及时发现、阻止其违法行为发生,但可证明我司在本案中不知情、未参与、未协助,无因果关系的客观事实,表明我司在本案中没有故意或过失的主观状态,客观上也无作为,应符合“无主观过错”的认定标准。望贵局在对我司连带责任量罚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与《吉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中第五条第四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对我司免于处罚,根据《吉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中第五条规定,对我司进行批评教育。我局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已明确指出,“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该案涉及的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均是以四平市安通汽车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出具报告的主体要负责。鉴于以上事实,对你公司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参照《吉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综合违法行为的裁量因子数量98台、违法次数、区域影响、改正态度、补救措施等裁量因素进行裁量(详见附表)。经案件集体讨论,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大写):人民币贰拾贰万伍仟元整。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肆仟玖佰元整。
你公司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我局开具《吉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凭通知书上生成的缴款编码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四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四平市梨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平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1月8日
来源:法规科
初审:张维
复审:牟彬
终审:蔡秋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