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重德筑路材料有限公司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民身份证号码):91220323MA144PQG9G
地址: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河北村山头子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宋延丽
四平市生态环境局伊通分局执法人员在接到上级交办的任务后,于2024年7月8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违法行为:你公司2023年8月份间歇生产了5天,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记录。
以上事实,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制作时间:2024年7月8日,提供单位:吉林省重德筑路材料有限公司,证明该公司及法人和现场负责人的身份;
2. 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制作时间:2024年7月8日,制作单位:伊通满族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证明违法事实详细原因和情况;
3.现场照片证据2张,制作时间:2024年7月8日,制作单位:伊通满族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证明违法事实详细原因和情况;
4.调查询问笔录1份,制作时间:2024年7月8日,制作单位:伊通满族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证明违法事实详细原因和情况);
5.《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制作时间:2024年7月8日,制作单位:伊通满族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证明该公司送达地址的情况;
6.排污许可证自行监测复印件1份,制作时间:2024年7月8日,制作单位:伊通满族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证明该公司排污许可自行监测规范标准;
7.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2份,制作时间:2024年7月8日,制作单位:伊通满族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等证据为凭。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记录”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9月18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四环罚告〔2024〕YT07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你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进行陈述申辩,视为你公司放弃。
依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停产整治:(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的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我局于2024年7月15日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四环责改〔2024〕YT07号,要求改正违法行为。
根据《四平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权基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部分,1.个性裁量基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3,违法行为(3)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裁量因数1:排污单位管理类别,裁量因子,简化管理,裁量等级3,裁量因数2,持续时间,裁量因子,不足5天,裁量等级,1。2.共性裁量基准:1裁量因素,环境违法次数,裁量因子1次,裁量等级1,2裁量因素,区域影响,裁量因子,县级行政区域内,裁量等级1。3.修正裁量基准:1修正因素类别,改正态度,裁量因子,立即改正,裁量等级-2;2修正因素类别,补救措施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消除环境影响,裁量等级-2;3修正因素类别,经济承受度,小型企事业单位,裁量等级-1;4修正因素类别,地区差异,裁量等级-2。经采用裁量基准核算,对该公司违法行为核定罚款人民币贰万伍仟元经案件集体讨论,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万伍仟元。
你公司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四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四平市梨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强制执
四平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9月26日
来源:法规科
初审:张维
复审:牟彬
终审:蔡秋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