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发改委、市教育局、市公安局、市生态环境局、市住建局、市执法局、市交通运输局、市水利局、市文旅局、市市场监管局、四平海关: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各项规定落到实处,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部分条款的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明确,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四平市生态环境保护暨生态环境保护督察
反馈问题整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24年9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监督管理部门职责分工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噪声污染防治法》),进一步加强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明确部门职责,现就该法部分条款职责分工如下:
一、《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在举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可以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监管部门:此条款由教育部门牵头负责,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生态环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落实。其中:生态环境部门对工业噪声提出限制性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建筑施工噪声提出限制性要求;公安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社会生活噪声提出限制性要求;交通运输部门、公安部门对交通运输噪声提出限制性要求。
二、《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监管部门: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或者水利、交通运输、市政等各类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
三、《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制定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应当明确噪声污染防治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等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
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制定、实施治理方案。
监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的类别,由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制定、实施治理方案。
四、《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
第七十条 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劝阻、调解无效的,可以向负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接到报告或者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监管部门: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组织、开展娱乐、集会等活动,在公园内组织、开展晨练、演出等非商业经营性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噪声、未经批准进行产生强烈噪声活动、机动车辆不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等造成噪声污染的,由公安部门负责。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水泵、油烟净化器、风机、发电机、变压器、锅炉、装卸装备等设备、设施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或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招揽顾客等造成噪声污染的,在公园内组织、开展商业经营性活动造成噪声污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文化娱乐场所噪声、震动等污染的,由公安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文化和旅游部门配合。
五、《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监管部门:对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违法行为,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对进口淘汰设备的违法行为,由海关行使行政处罚权;对使用淘汰设备,采用淘汰工艺的违法行为,由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按职责对相关领域行使行政处罚权。
六、《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
(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监管部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城市建成区范围外由生态环境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
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四)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
监管部门:第(一)(二)项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等各类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第(三)(四)项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
八、《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
(三)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监管部门: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
九、《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
(三)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按照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
监管部门:在非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社会生活噪声,由公安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
十、《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居民住宅区安装共用设施设备,设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二)对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专业运营单位未进行维护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监管部门: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涉及电梯、锅炉等特种设备产品产生的噪声污染问题,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
解读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监督管理部门职责分工》解读
来源:法规科
初审:李祉仪
复审:牟彬
终审:蔡秋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