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省某市环境监察支队原支队长道某案
道某,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镇江市人,在职研究生学历,中共党员。2005年5月至2008年12月任某市环境保护局新区分局(以下简称新区环保分局)局长,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任某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基建处处长,2009年4月至案发任某市环境监察支队支队长。
一、环境监管失职
2005年5月至2008年12月,道某担任新区环保分局局长,主持本单位全面工作,依法负有组织、领导本单位工作人员对某市新区内企业的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在内的各类污染物的达标排放检查,污染治理设施的运转情况检查,企业排污申报及核定,排污费征收,生态破坏及污染事故的检查调处,环境信访案件调处,相关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及建设项目环保竣工验收的初审,建设项目执行环保“三同时”检查等职责。但道某在组织领导对位于某市新区化工园区内的太白集团公司、高鹏药业公司、福盛化工公司等企业环境监管及信访案件查处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具体情况如下:
道某在履行对某省太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白集团公司)的环境监管职责过程中失职渎职。2006年初,道某在新区化工片区检查工作中,群众向其反映太白集团公司将硫酸钙泥渣随意倾倒在通往仲家宕口的路边,道某未按照信访工作规定作出相应处理。2007年1月,某市固体有害废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固废中心)主任丁某在调查中发现该公司违法处置固体废物的行为后向道某作了通报。2007年3月8日由丁某起草并以市环保局镇环[2007]41号下发文件,明确要求某市12家企业的固体废物(其中包括了该公司的硫酸钙泥渣)须进入填埋场进行填埋。12家企业主要在新区,丁某在起草该文件列举企业名单时与道某进行了沟通,该文件下发至新区环保分局,道某知道该文件内容后,对落实文件未作具体布置,没有组织安排人员对该公司向仲家宕口非法倾倒固体废物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查处。负责太白集团公司固体废物运输处置业务的承包人丹徒区开源物资公司经理潘某某,长期向仲家宕口非法倾倒固体废物,自2007年初至2009年6月,共计向该宕口非法倾倒硫酸钙泥渣约10万吨,非法倾倒未进行规范处置的危险废物酸解废渣千余吨。
道某在履行对某市新区福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盛化工公司)的环境监管职责中失职渎职。2006年4月3日,市环保局以镇环试[2006]05号文件,核准该公司进行试生产,试生产期为2006年4月3日至7月3日,同时文件明确要求由新区环保分局加强监督管理。试生产期满后,该公司在未申请办理环保竣工验收手续情况下继续进行违法生产。其中2007年12月该公司在违法生产期间将废水排入孩溪河被新区环保分局检查发现,2008年1月2日经道某决定新区环保分局以镇环新改字[2008]1号文件对该公司提出了停止生产、补办环保验收手续等要求,2008年1月25日市环保局以镇环[2008]20号文件对该公司下达了责令停止试生产的通知,该通知同时抄送新区环保分局。道某在明知该公司超期试生产事实和上述有关文件要求后,不认真履行职责,未组织人员对该公司违法生产问题予以监督纠正,未安排人员加强对该公司进行环境监管,致使该公司2008年1-10月一直在违法生产,该公司从2008年7、8月至2009年4月持续向仲家宕口非法倾倒酸焦油等危险废物。
道某在履行对某市高鹏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鹏药业公司)的环境监管职责中失职渎职。2006年10月23日市环保局以镇环试[2006]27号文件核准同意该公司水杨酸系列项目进行试生产,试生产截止日期为2007年1月23日,并由新区环保分局负责日常环境监察工作。该公司在规定的试生产期满后继续违法生产,直至2008年6月3日才通过环保竣工验收。道某参与辖区内建设项目初审,知道项目进展进度,明知该公司在2008年6月3日前没有通过环保竣工验收,并且一直在违法试生产,却没有组织人员对该公司的违法试生产问题依法进行监督纠正。2007年4月20日道某安排新区环保分局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张某某配合市固废中心主任丁某某,对该公司向通往仲家宕口的路边空地倾倒水杨酸残渣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了调查,张某某将调查发现的情况向道某作了汇报。道某既未对该公司违法试生产提出监管意见,也未组织人员加强对该公司的环境日常监管。2007年11月9日,市固废中心再次查到该公司直接向仲家宕口倾倒含苯系物的工业废渣后,丁某某将此事向道某作了
通报,道某也未部署人员对该公司加强环境监察工作。因日常监管工作不到位,致使高鹏药业公司长期向仲家宕口非法倾倒危险废物,现查明仅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该公司向该仲家宕口非法倾倒废酸300余吨。
道某在履行环境信访案件查处职责中失职渎职。2007年6月12日,新区甸上村村民赵某某向市环保局12369环保信访管理系统电话举报有关企业向仲家宕口非法倾倒化工废液,12369管理系统将该举报转至新区环保分局负责查处。道某安排张某某会同丁某某等人到现场,张某某在发现宕口已经存有企业非法倾倒的工业固废后,未做任何工作,仅答复举报人称“未发现倾倒车辆,请其在发现此类事件后第一时间向环保12369举报,以便查处”,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信访办法》、《环境监理工作暂行办法》和市环保局关于环境信访工作的有关规定,进行取样、分析、排查违法单位等调查工作和消除污染。张某某回单位后将宕口污染和答复举报人情况向道某作了汇报,道某对张宝林查处该信访举报中的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行为未提出纠正意见,未按照职责要求进一步安排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并组织消除污染,导致企业偷排污染物的行为长期得不到有效处理,致使企业废物不断累积,造成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二、受贿
2002年至2009年初,道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日常环境监管、排污费征收、固体废物处置等工作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收受被监督单位的相关人员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3万元,1000美元,5000港元。
2010年6月,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道某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
某省某市固体有害废物管理中心
原主任丁某某案
丁某某,男,195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江苏兴化人,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某省某市固体有害废物管理中心原主任。|
一、环境监管失职
丁某某在担任某市固体有害废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固废中心)原主任、主持固废中心全面工作期间,不认真履行环境监管职责,失职渎职,造成新区甸上村仲家宕口被严重污染。|
丁某某明知甸上村仲家宕口不是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却擅自允许某省太白集团有限公司向该宕口倾倒工业固体废物。2007年3月,某市环境保护局下发了《关于下达我市首批12家企业一般工业固废须进入工业固废填埋场进行填埋任务的通知》。丁某某明知某省太白集团有限公司一直在向甸上村仲家宕口非法倾倒固体废物(硫酸钙),未按通知要求认真督促某省太白集团有限公司规范处置工业废物,致使某省太白集团有限公司继续违法向该宕口非法倾倒工业固体废物。2007年4月,某市环境保护局对某省太白集团有限公司不仅没有履行对该公司违法行为整改情况的监督检查职责,而且以“固废处置费”名义收取为该集团运输、处置工业废物的丹徒区开源物资有限公司5.6万元人民币,擅自允许该集团继续向宕口倾倒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最终,导致该集团9万余吨工业固体废物非法倾倒于宕口内。
丁某某发现甸上村仲家宕口有企业偷排的固体废物后,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致使有关企业长期向该宕口内偷倒固体废物,2007年6月,丁某某会同某市环境保护局新区分局环境监察大队处理信访举报到宕口后,发现宕口内除了有某省太白集团有限公司倾倒的固体废物外,还有少量的黑色焦油,丁某某既没有按照规定对黑色焦油进行清理,消除污染,也没有按照规定对宕口内的废物取样化验、排查偷倒单位等措施。此后,丁某某在2007年11月至2009年1月间数次到该宕口,发现宕口内固体废物的量不断增加,却一直没有采取上述措施予以制止,致使某市高鹏药业有限公司、新区福盛化工有限公司长期向该宕口内偷倒固体废物,其中某市高鹏药业有限公司自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向该宕口非法倾倒废液(ph值为0.26并含有大量苯系物和有机物,属危险废物)300余吨,某市新区福盛化工有限公司于2009年4-5月向该宕口非法倾倒酸焦油(危废编号:HW11)40余吨。
二、受贿
2007年2月至2009年1月间,丁某某利用担任某市固体有害废物管理中心主任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某省太白集团有限公司、丹徒区开源物资有限公司、某市新宇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等单位有关人员贿赂的购物卡及现金折合人民币17500余元,并在固体废物管理过程中为上述单位谋取利益。
2009年12月19日,某省某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丁某某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某省某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支队
综合办原副主任张某某案
张某某,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1997年进入某市环保局工作,2006年3月任某市环境保护局新区分局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2008年9月任某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支队副主任科员,兼任新区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2009年3月任某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支队综合办副主任。
一、环境监管失职
2006年3月至2009年3月,张某某担任某市环境保护局新区分局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负有依法对某市新区内企业的包括工业固废在内的各类污染物的达标排放检查、污染治理设施的运转情况检查,企业排污申报及核定,排污费征收,生态破坏及污染事故的检查调处,环境信访案件调处,建设项目“三同时”检查等职责。但张某某在负责对位于某市新区化工园区内的高鹏药业有限公司、新区福盛化工有限公司等企业环境监管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某市新区大港街办甸上村仲家宕口长期被上述企业偷排污染物,宕口内污染物的量不断增加,其中高鹏药业有限公司自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向该宕口非法倾倒废
液300余吨、某市新区福盛化工有限公司仅2009年4-5月就向该宕口非法倾倒酸焦油40余吨,严重污染环境,造成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2009年6月9日,中央电视台《经济与法》栏目对该宕口被企业偷倒工业固废的情况进行了曝光。企业偷排行为造咸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现为消除污染,某市新区管理委员会对该宕口的整治已花费120余万元。根据某省环境科学研究院、某省环科院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宕口固废污染事故出具的固废处置工作方案,经某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某市新区大港街办甸上村仲家宕口环境污染处置费为2484万元。
张某某对某市高鹏药业有限公司、新区福盛化工有限公司等企业排放污染物的申报登记不核定,在这一环境监察的基础工作上失职。2006年至2009年,上述企业均未能如实申报实际排污情况,某市高鹏药业有限公司对2007年、2008年、2009年固体废物排放情况均没有申报,张某某对企业的这种失实申报没有核定提出审核意见,在基础环节执法不力。
张某某在对某市高鹏药业有限公司、新区福盛化工有限公司等企业进行环境监察工作中,没有严格执行环境监察制度规定,对企业的污染物排放检查不到位,对企业固废的产生量、处置量、处理去向等疏于检查,检查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不到位,对某市高鹏药业有限公司的废液处理设施树脂塔运行情况不掌握,对树脂塔2008年下半年出故障后该企业即偷排废液的情况没有发现,致使企业偷排污染物的行为长期持续,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
2007年6月,在接到群众通过12369环保信访管理系统举报有关企业向仲家宕口偷倒工业固废的反映后,张某某会同某市固体有害废物管理中心丁某某等到现场,在发现宕口已经存有企业偷倒的工业固废后,不闻不问,既不自行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又不对某市固体有害废物管理中心的处理情况进行跟踪,致使相关企业向该宕口偷倒污染物的行为长期持续,因此宕口被严重污染,造成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二、受贿
2007年至2009年3月,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某市新区丁岗金属制品厂、新区特种镀饰厂、某市泛宇钛白粉厂、金东纸业有限公司等单位贿赂的财物合计人民币26800元,并在日常环境监管、排污费征收、固体废物处置等工作中为上述单位谋取利益。
2010年6月9日,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张某某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某省某市环境保护局
开发区分局周某、李某案
周某,某省某市环境保护局开发区分局原主任科员;李某,某省某市环境保护局开发区分局原工作人员。
2008年11月,某市亿鑫化工有限公司负责人于某与某省洪泽嘉禾畜禽有限工作负责人张某某等人签订阿散酸生产合作协议。2009年4月至7月,于某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共组织生产阿散酸68.65吨,全部销售给张某某。2009年7月21日、22日凌晨,在于某的指使下,某市亿鑫化工有限公司生产厂长许某某、采购员于某某趁降雨之机,将生产阿散酸产生的700余立方米高浓度含砷剧毒废水分2次排至河中,致使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罗庄区、郯城区域的三条主要河流严重污染,给国家造成损失3700余万元。
经查,2008年中秋节和2009年春节,周某、李某分别收受于某价值5300元的财物。2009年3月和5月,二人对该公司进行环保检查,在发现该公司生产线无环保审批手续等情况后,既未采取措施制止其违法生产行为,也未检查、监测生产及排污状况,从而导致了“7·23”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此外,周某、李某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贿赂。
2009年9月7日,法院一审判决:周某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李某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案例点评
上述案件有一个共同点,即犯罪行为人作为负有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主体,要么是环保部门的主要领导,要么是环境监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要么是专司环境监察的工作人员,他们为了一己私利,收受贿赂后,对辖区内监管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不进行监督和查处,最终导致发生严重的环境污染事故,致使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以某省某市“7.23”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为例,该案中,周某、李某收受某市亿鑫化工有限公司负责人于某贿赂,使其所在公司逃避环保检查,长期违法运营。周、李二人在发现亿鑫公司生产线无环保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既未采取措施制止违法生产行为,又未检查、监测企业生产、排污状况,以致该企业于2009年7月将含剧毒物质砷的污水排放至城区主要河流之中,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3700余万元。周某、李某的行为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和受贿罪,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